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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 通过向涉嫌侵权方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维权的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 2021-08-27 09:35        来源: 中知贯标认证        阅读量:9252

        一、背景信息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生产销售的振动搅拌机产品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甲公司向乙公司的客户发出《风险告知函》载明乙公司生产销售的振动搅拌机产品涉嫌侵害甲公司的多项专利技术,甲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及其可能的后果。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风险告知函》中编造虚假、误导性信息,损害了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二、裁定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公司向公司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公司主张,公司在向公司客户发送的《风险告知函》中编造虚假、误导性信息,损害了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对此,本院认为,(一)《风险告知函》中载明公司自2002年至今申请了多项振动搅拌技术专利。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7月10日第一次发函之前,公司已经拥有了与振动搅拌技术相关的多项专利,因此,上述描述与该公司所拥有的专利情况基本一致,难谓虚假信息。         (二)《风险告知函》中载明公司系振动搅拌技术的发明者。在案证据显示,公司就振动搅拌技术申请了多项专利,表明其在振动搅拌技术领域进行了持续的发明创造,确实为振动搅拌技术的发明者,因此,上述描述亦非虚假信息。(三)《风险告知函》中载明公司生产销售的振动搅拌机产品涉嫌侵害公司的多项专利技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了公司诉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上述信息系对相关事实的客观描述其目的是提醒公司客户,其如使用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可能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及应防范专利侵权风险,既非主观恶意,也非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不属于侵害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尽管公司未在告知函中详细载明相关专利权的具体信息,但所披露的相关信息足以达到了提醒警告的作用,即提醒相关用户防范可能的专利侵权风险。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此类告知函的信息披露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的《风险告知函》已经明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公司的披露基本是充分的。综上所述,公司向公司客户发送的《风险告知函》不符合上述商业诋毁行为的标准。故公司关于公司向其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二审判决认为公司向公司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的行为是侵权警告的一种表现,是其权利的自力救济,系从事件的本质出发所进行的相关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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