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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教唆他人侵犯专利权亦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8/3/15 11:34:18      来源:     阅读量:7059

  ——评莫列斯公司诉乔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要旨】  
  专利间接侵权中的教唆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教唆、引诱等方式唆使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被诉产品尽管因缺少相关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他人根据产品规格书指引使用该产品必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则被告构成教唆侵权。教唆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但这并不要求权利人必须证明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权利人仅需证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实际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即可。教唆侵权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将导致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具有鼓励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明显意图。
  
  【案情介绍】  
  原告莫列斯公司是“板对板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90001038.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第一连接器被构造为表面安装在第一板的顶面上,且使其配合面沿着与所述第一板的所述顶面相交的方向延伸,第二连接器被构造为表面安装在第二板的顶面上,以与所述第一连接器接合且使其配合面沿着与所述第二板的所述顶面相交的方向延伸。原告公证购买取得被告乔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连接器实物。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关联公司的官网上展示了被诉连接器图片及其产品规格书。产品规格书显示,被诉连接器用于将两块电路板连接。原告确认购得的被诉连接器实物没有第一板和第二板,但认为该实物唯一作用是将第一板和第二板相互连接,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用途,且被告在被诉连接器产品规格书中明确指示用户必须将该实物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方式与第一板和第二板连接,故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被告则认为被诉连接器实物没有第一板和第二板,故缺少原告专利“第一连接器被构造为表面安装在第一板的顶面上且使其配合面沿着与第一板的顶面相交的方向延伸”以及“第二连接器被构造为表面安装在第二板的顶面上以与第一连接器接合且使其配合面沿着与第二板的顶面相交的方向延伸”这两个技术特征,被诉连接器未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其不构成专利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被诉产品规格书清晰显示该产品可将两块电路板进行连接,该两块电路板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一板和第二板,且连接器与电路板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连接方式相同,虽然被告仅向用户销售连接器,并未提供电路板,但可以合理预见,无权实施涉案专利的用户购得被诉产品后将根据该产品规格书的指示将其与电路板进行连接使用,从而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对此显然是明知的。另外,根据连接器的特性和用途,用户购买连接器的目的是将其用于自己的电路板上,以满足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故一般不可能出现被告在提供连接器时一并提供电路板的情形。再者,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被诉连接器产品具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教唆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官评析】  
  该案涉及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下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涉及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案件较少,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的关系等问题,均未明确。该案判决探讨了专利间接侵权中教唆侵权行为的审理思路和判断规则,为探讨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的关系等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判断教唆行为是否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应参考3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教唆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将导致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具有鼓励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明显意图。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例如行为人提供了与专利技术的实质性要素相关的产品,并且该产品不具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或者行为人提供的物品未广泛进入流通领域,而且该物品将明显可能被用于实施专利技术,又或者行为人提供了一个通常物品,但明示该物品实施专利技术的方法等,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仍通过相关行为教唆、引诱他人实施专利方法或生产专利产品,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在该案中,用户购买被诉侵权的连接器的目的是将其用于购买者的电路板上,以实现电路板的连接,而且被告亦未证明该连接器具有其他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在此情况下,被告还在被诉产品的规格书中指示用户将被诉产品与电路板连接,由此可知被告具有主观故意,并鼓励用户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了具体的诱导行为。教唆侵权行为包括各种教唆、诱导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行为,例如劝诱他人购买相关的零部件组装专利产品、通过说明书等方式告知购买者利用相关产品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方法、改进技术专利权人将其专利许可他人使用,并唆使被许可方在未经基础专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专利、设计用于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设备或者系统等。在实践中,经常是行为人既提供与实施专利技术相关的专用品,又唆使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此时,行为人提供专用品的行为是唆使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方式之一,因此,教唆侵权行为吸收了帮助侵权行为,仅需认定行为人构成教唆侵权行为。比如,在该案中,被告通过产品规格书指示用户将被诉侵权的连接器与电路板连接,并提供了被诉侵权的连接器,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第三,他人在行为人的诱导下,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这涉及到专利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是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中最具争议的地方。对此,存在“从属说”和“独立说”两种观点。“从属说”主张间接侵权的损害结果应当表现为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如果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那么间接侵权行为也就不能成立;“独立说”则主张认定间接侵权行为时无需考虑直接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即使直接侵权不发生,只要其行为符合相关的必要条件即可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司法解释二作出的“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从属说”,相关司法解释将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视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也说明了这一点。虽然专利教唆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但是根据案件事实,他人在行为人的诱导下具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高度可能性的,可以推定他人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此时应由行为人提供反证证明他人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发挥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制止恶意行为人故意拆分专利产品后提供给他人实施专利以挤占专利权人市场的作用。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提供了被诉侵权的连接器,并在产品规格书中指示用户将连接器与其电路板连接,根据连接器的特性和用途,用户购买连接器的目的是将其用于自己的电路板上,以满足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用户购买被诉产品后,必然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原告的专利技术,故被告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作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蔡健和)

  

  来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莫列斯公司,住所:美国伊利诺伊州。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泽特,总法务长。
  委托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永莉,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乔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水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钊,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莫列斯公司诉被告乔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燕、付永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是ZL201090001038.6“板对板连接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我方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与我方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未经我方许可,侵犯了我方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承担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和律师费共人民币32050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090001038.6“板对板连接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0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是:1、一种板对板连接器,包括第一连接器,其具有由绝缘材料制成的第一外壳和装配在所述第一外壳中的第一端子,所述第一连接器被构造为表面安装在第一板的顶面上且使其配合面沿着与所述第一板的所述顶面相交的方向延伸;以及第二连接器,其具有由绝缘材料制成的第二外壳和装配在所述第二外壳中且被构造为与所述第一端子接触的第二端子,所述第二连接器被构造为表面安装在第二板的顶面上以与所述第一连接器接合且使其配合面沿着与所述第二板的所述顶面相交的方向延伸;其中所述第一外壳或所述第二外壳设有被构造为从其表面向外突出且能够获得所述第一端子或所述第二端子的绝缘距离的绝缘距离获得部分。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外壳设有被构造为与所述第一板的所述顶面相对的第一底板部分且表面安装在所述第一板的端部上;所述第二外壳设有被构造为与所述第二板的所述顶面相对的第二底板部分且表面安装在所述第二板的端部上;并且所述绝缘距离获得部分为从所述第一底板部分或所述第二底板部分的前端延伸的突出板部分。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当将所述第一连接器和所述第二连接器接合在一起时,所述第一端子或所述第二端子的一部分定位在所述第一底板部分的前端与所述第二底板部分的前端之间的位置的正上方,并且所述突出板部分覆盖所述第一端子或所述第二端子的一部分的下部,所述部分位于设置在所述第一底板部分的所述前端与所述第二底板部分的所述前端之间的部分的正上方。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所述突出板部分包括从所述第一底板部分的所述前端延伸的第一突出板部分和从所述第二底板部分的所述前端延伸的第二突出板部分;并且当将所述第一连接器和所述第二连接器接合在一起时,所述第一突出板部分和所述第二突出板部分彼此重叠。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导电构件设置在所述第一板或所述第二板的后表面上。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提供多个所述第一端子,每个所述第一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一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一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提供多个所述第二端子,每个所述第二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二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二表面连接部分;并且所述绝缘距离获得部分包括突出壁部分,所述突出壁部分被设置成在相邻的所述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或相邻的所述第二表面连接部分之间从所述第一外壳或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顶面向外突出。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导电构件设置在所述第一板或所述第二板的后表面上。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提供多个所述第一端子,每个所述第一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一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一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提供多个所述第二端子,每个第二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二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二表面连接部分;并且所述绝缘距离获得部分包括突出壁部分,所述突出壁部分被设置成在相邻的所述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或相邻的所述第二表面连接部分之间从所述第一外壳或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顶面向外突出。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导电构件设置在所述第一板或所述第二板的后表面上。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提供多个所述第一端子,每个所述第一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一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一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提供多个所述第二端子,每个第二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二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二表面连接部分;并且所述绝缘距离获得部分包括突出壁部分,所述突出壁部分被设置成在相邻的所述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或相邻的所述第二表面连接部分之间从所述第一外壳或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顶面向外突出。11.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导电构件设置在所述第一板或所述第二板的后表面上。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提供多个所述第一端子,每个所述第一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一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一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提供多个所述第二端子,每个第二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二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二表面连接部分;并且所述绝缘距离获得部分包括突出壁部分,所述突出壁部分被设置成在相邻的所述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或相邻的所述第二表面连接部分之间从所述第一外壳或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顶面向外突出。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提供多个所述第一端子,每个所述第一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一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一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提供多个所述第二端子,每个第二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二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二表面连接部分;并且所述绝缘距离获得部分包括突出壁部分,所述突出壁部分被设置成在相邻的所述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或相邻的所述第二表面连接部分之间从所述第一外壳或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顶面向外突出。1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提供多个所述第一端子,每个所述第一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一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一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提供多个所述第二端子,每个第二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二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二表面连接部分;并且所述绝缘距离获得部分包括突出壁部分,所述突出壁部分被设置成在相邻的所述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或相邻的所述第二表面连接部分之间从所述第一外壳或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顶面向外突出。1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提供多个所述第一端子,每个所述第一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一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一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提供多个所述第二端子,每个第二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二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二表面连接部分;并且所述绝缘距离获得部分包括突出壁部分,所述突出壁部分被设置成在相邻的所述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或相邻的所述第二表面连接部分之间从所述第一外壳或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顶面向外突出。1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板对板连接器,其中提供多个所述第一端子,每个所述第一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一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一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提供多个所述第二端子,每个第二端子均设有从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表面露出以连接至所述第二板的所述顶面的第二表面连接部分;并且所述绝缘距离获得部分包括突出壁部分,所述突出壁部分被设置成在相邻的所述第一表面连接部分或相邻的所述第二表面连接部分之间从所述第一外壳或所述第二外壳的所述顶面向外突出。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16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4年1月22日,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其前往快递公司领取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原告领取物品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快递件,内有物品共两袋(每袋共二十一粒)。公证人员从中提取二粒物品后将剩余物品封存交予原告保管。原告将该封存物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本院。

  邮寄被诉产品的顺丰快递详情单上记载:寄件公司是乔讯,联络人邓,联系电话是189××××3199;收件公司三友,联络人刘忠,联系电话150××××0856,地址广州市机场路新景街3号208室;寄件日期是1月20日。被诉产品塑料包装袋记载两个产品型号分别为JS-3701R-02和JS-3702R-02,还印有“乔讯电子厂,公司地址:台北县淡水镇中正东路一段三巷17号7楼,工厂地址:东莞长安镇街口横岗头红山工业区,电话:0769-899××××8”等信息。

  2014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www.chyaoshiunn.com.tw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这是乔讯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该公司简介称:公司成立于1985年4月,经营各种电子连接器,遍销东南亚及世界各国以及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大陆、英国、印度、巴西、意大利、美国及欧洲等国家;公司目前的设备有50台全自动射出成型机,80台全自动插PIN机及30台连续冲压机,一律由塑料粒至产品完成,全自动生产;公司具备有资深的开发人员、品管员与全自动械器操作员,开发设计、制造、包装一贯完成;各种产品均取得UL、CSA、TUV确认,及ISO9001、ISO14001、OHSAS18001认证合格厂。该公司包括台北总公司、乔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乔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型号为JS-3701R-02和JS-3702R-02的产品。

  2015年3月25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网站相关内容作了第二次保全证据公证。除有第一次保全的内容外,在该网站“关于乔讯”页面,还显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上海和东莞有工厂。在“产品介绍”页面,显示了上述两个型号产品的图片、产品规格书、信赖性测试报告。

  被告认为,上述被诉产品实物的寄件人不明,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网站是乔讯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与其无关。

  原告称被告是乔讯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办的工厂,被诉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调查人员刘忠(alb×××@126.com)与被告业务人员邓建华(csdq801@csdq-cn.com)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该公证显示,2013年12月25日刘忠发邮件给邓建华,自称代表广州三友贸易有限公司询问JS-3701R-02、JS-3702R-02型号产品(链接http://www.chyaoshium.com.tw/products-c/search-main01-c.php3?pdtype=n)的报价、最少订单量及交货期。当日,邓建华发给刘忠报价单和上述产品规格书的附件。邓建华邮件落款是:乔讯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手机189××××3199,电话0769-899××××8,地址东莞长安镇街口横岗头红山工业区。报价单抬头是“乔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长安镇街口管理区横岗头村红山工业区,手机189××××3199”,内有JS-3701R-02和JS-3702R-0212产品的报价信息。产品规格书的内容同乔讯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上该两款产品的规格书。12月26日,邓建华询问刘忠公司联系电话。当日,刘忠回复联系电话150××××0856,地址广州市机场路新景街3号208室。2014年1月20日,刘忠回复同意邓建华公司报价,称欲先采购一些样品,再进行确认,要求邓建华公司提供10-20个左右(每款)的样品,快递到刘忠公司。当日,邓建华回复称上午已经通过顺丰快递寄出。2.原告以“邓建华乔讯”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查询的公证。公证显示,在查询结果第一页的11条记录中,绝大多数显示了乔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名称,邓建华是联系人。原告进入其中的世界工厂网和中国制造交易网,里面均显示了乔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介绍及联系人邓建华的名字和手机189××××3199。3.原告通过万网对上述证据1邓建华邮箱后缀csdg-cn.com的域名查询公证。公证的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注册人是chyaoshiunn,注册日期是2012年4月24日,注册地址是中国广东东莞长安街口横岗头红山工业区,电话是+86.76989992688。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万网是商业性网站,查询结果不可信,其怀疑邓建华名义被冒用。

  将被诉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认为:将被诉产品实物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前者没有第一板和第二板,故缺少后者“第一连接器被构造为表面安装在第一板的顶面上且使其配合面沿着与第一板的顶面相交的方向延伸”以及“第二连接器被构造为表面安装在第二板的顶面上以与第一连接器接合且使其配合面沿着与第二板的顶面相交的方向延伸”这两个技术特征,故两者不同,由于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故从属权利要求已无比较的必要。原告认为:虽然原告购得的被诉产品实物没有第一板和第二板,但该实物唯一作用是将第一板和第二板相互连接,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用途,且被告在被诉产品规格书中明确指示用户必须将该实物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式与第一板和第二板连接,故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另查明,原告曾就被告涉嫌侵犯其本案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查处。2015年4月13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没有看到JS-3701R-02、JS-3702R-02型号产品的生产。被告制造部经理李志昌在勘验笔录中称:http:www.chyaoshiunn.com.tw不是被告网站,而是台湾总公司的网站;被告没有生产过上述两款产品;其不清楚公司有无销售过这两款产品。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0月8日,注册资本985万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仪用接插头、连接线、连接器及相关零配件。

  原告本案主张调查费用42795元、请求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查处费用76714元、到法院应诉出庭费用201000元,并提交了账单予以证明,账单上盖有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账单专用章。被告认为,账单没有发票印证,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且金额畸高,远远超出合理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板对板连接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有无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乔讯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办的工厂,被诉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www.chyaoshiunn.com.tw网站相关内容、原告调查人员刘忠与被告业务人员邓建华往来电子邮件、原告以“邓建华乔讯”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查询结果、原告通过万网对邓建华邮箱后缀csdg-cn.com的域名查询结果,以及原告购得的被诉产品实物。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为公证取得,真实合法,且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另外,根据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也确认乔讯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台湾总公司。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被诉产品的生产销售。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与乔讯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直接实施了生产、销售并通过乔讯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被告仅以勘验笔录记载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没有看到被诉产品的生产为由否定原告指控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16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告认为前者没有第一板和第二板,故前者缺少后者“第一连接器被构造为表面安装在第一板的顶面上且使其配合面沿着与第一板的顶面相交的方向延伸”以及“第二连接器被构造为表面安装在第二板的顶面上以与第一连接器接合且使其配合面沿着与第二板的顶面相交的方向延伸”这两个技术特征,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原告认可被诉产品实物没有第一板和第二板,但认为该实物唯一作用系将第一板和第二板相互连接,且该产品规格书对具体连接方式已有明确指示,故被告向用户提供该实物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组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诉产品规格书清晰显示该产品可将两块电路板进行连接,该两块电路板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板和第二板,且连接器与电路板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连接方式相同,即被诉产品的第一连接器被构造为表面安装在第一板的顶面上且使其配合面沿着与第一板的顶面相交的方向延伸,第二连接器被构造为表面安装在第二板的顶面上以与第一连接器接合且使其配合面沿着与第二板的顶面相交的方向延伸。虽然被告仅向用户销售连接器,并未提供电路板,但可以合理预见,无权实施涉案专利的用户购得被诉产品后将根据该产品规格书的指示将其与电路板进行连接使用,从而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对此显然是明知的。另外,根据连接器的特性和用途,用户购买连接器的目的是将其用于自己的电路板上,以满足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故一般不可能出现被告在提供连接器时一并提供电路板的情形。再者,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被诉连接器产品具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综上,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教唆侵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相应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20509元的问题。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专利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关联公司在网站上对其生产销售情况的介绍(连接器是主营产品,全自动生产,产品遍销世界各国等)等因素,酌定为40万元。关于合理维权开支,原告仅提供账单,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另外,对于所主张的320509元开支的合理性,原告亦未说明充分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及委托律师应诉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为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莫列斯公司涉案“板对板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乔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列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三、被告乔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列斯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莫列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4.58元,由原告莫列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乔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11684.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麒天
  人民陪审员  钟 颖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戴芳芳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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