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杜律所申请“金杜”商标被驳回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7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管理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简称金杜律师事务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19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金杜律师事务所。
2.申请号:28137288。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8):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贵港市金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8768115。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2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11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广告;广告策划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4604号《关于第28137288号“金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2月18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金杜律师事务所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金杜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原审诉讼中,金杜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杜律师事务所针对引证商标提交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案件出具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3.金杜律师事务所针对引证商标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系对金杜律师事务所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金杜律师事务所已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及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若引证商标最终予以撤销或无效,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杜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杜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金杜律师事务所已针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复审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如引证商标最终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金杜律师事务所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截至本案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未终结,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
因此,对金杜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金杜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曹丽萍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雅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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