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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

发布时间:2021/7/8 16:29:03      来源: 集佳律师事务所     阅读量:4427

一、基本案情
  维萨协会以其在先注册在第16类“印刷银行卡片; 旅行支票”等商品上的“VISA”商标及第36类“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 旅行支票服务”等服务上的“VISA”商标对诉争商标依法提出异议申请。一审败诉,二审胜诉。
二、原案情
诉争商标为第3395922号商标,由宝海酿造株式会社于2002年12月6日申请注册在第33类“梅子酒; 烧酒; 米酒; 酒(利口酒); 苹果酒; 起泡葡萄酒; 威士忌酒; 五加皮酒; 葡萄酒; 清酒; 白酒”等商品上。
  维萨协会以其在先注册在第16类“印刷银行卡片; 旅行支票”等商品上的商标及第36类“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 旅行支票服务”等服务上的商标对诉争商标依法提出异议申请。原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维萨协会不服而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维萨协会的主营业务与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相差较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维萨协会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维萨协会不服该异议复审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维萨协会的两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公众广为知晓并达到了驰名的程度。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相关“VISA”曾被认驰的在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差别,不能成为本案商标构成驰名的当然依据。据此,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集佳律所经维萨协会委托,代理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及本案二审诉讼,在明确诉讼策略的基础上补充收集整理了大量证据,重点搜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VISA”商标的知名度等相关证据,包括国图检索报告及在先相关判决等提交至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
  二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维萨协会上述两枚引证商标在“印刷银行卡片; 旅行支票”等商品及“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 旅行支票服务”等服务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VISA”,与两枚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两枚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日常消费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消费群体上联系密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维萨协会对驰名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三、存在问题
无。
四、法律法规
无。
五、随笔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同一商标在其他在先案件中已被认定驰名的判决并不能成为在后案中认驰的当然理由。本案中,集佳律师通过完善证据并加强涉案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性阐述,使二审最终改判认定驰名,进而支持了维萨协会的诉求,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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