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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商业秘密裁判规则: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要件

发布时间:2021/8/13 9:47:56      来源: 正合奇胜     阅读量:3518

商业秘密裁判规则: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要件
一、案情概要
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诉前员工及其对手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经三审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
二、原案情
华阳公司是一家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王成刚、张红星、刘芳先后入职华阳公司并担任部门经理、总经理等职位。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从华阳公司离职后,先后入职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可尔公司)。麦达可尔公司由王成刚离职后创立,主要经营清洗剂的生产销售。
华阳公司以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包含有43家客户信息的具体客户名单,所主张的秘密点为:与上述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麦达可尔公司成立后与上述客户均有交易。
麦达可尔公司认为,三个自然人被告是华阳公司前员工,任职期间均较长,非常熟悉工业清洗剂领域生产、制造和销售情况,不仅了解43家客户的客户名称、电话、地址这些能够通过公开途径查询的信息,还能够列举更多的客户名称等公开信息。这些信息不是通过任职期间接触华阳公司所谓的保密信息而知,而是通过长期的经营活动慢慢积累而来,已经成为上述个人在大脑中不可磨灭的记忆,更是在工业清洗剂市场中获得生存的劳动经验和生存本领。
三、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华阳公司主张的由43家客户信息所组成的客户名单既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又有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深度信息。虽然部分客户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但是客户名称、电话、地址与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认定华阳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
二审法院:首先,从客户名单的内容上,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信息不仅包含了一般信息,还包含了区别于公开渠道信息的深度信息。其次,其客户名单的客户数量上,符合客户众多的特点;第三,在交易情况上,上述43家客户在2014-2015年期间与华阳公司的交易次数均在5次以上,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认定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非是指对所有客户名单的保护。
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客户名单主要内容为: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单位(桶或个),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联系人,电话,地址。根据该客户名单,该表格为特定时间段内华阳公司与某客户的交易记录及联系人。
本院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华阳公司提交的43家客户名单交易信息反映出,存在同一种产品向众多客户销售的情况,难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更难以证明其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五、随笔
裁判要旨: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行业从业者容易获知的信息构成外,还应当包含能够反映特定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特殊客户信息。
本案诉争对象是华阳公司的43家客户名单,侵害客户名单纠纷是经营秘密案件中最常见的纠纷类型,并且此类纠纷绝大多数发生在雇主与前雇员之间。笔者通过威科先行网站检索发现,目前全国法院审结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中,涉及客户名单争议占到总数的33%以上,其中判决全部或者部分支持的仅占25%左右。客户名单类的商业秘密被支持率低的原因在于,商业秘密范畴的“客户名单”与通常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并不是同一概念,并非所有客户名单均能作为商业秘密被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强调:“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商业秘密所保护的“客户名单”实质上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换言之,“客户名单”是否能作为商业秘密被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非公知性。
非公知性,又被称为秘密性要件,是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之一,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技术秘密纠纷中,秘密性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证明或证伪,在操作上较为简单易行。但对于以客户名单最为典型的经营秘密纠纷而言,秘密性的证明往往由法官依靠主观经验来判断,由此便会形成各方当事人、各级法院各执一词的局面,本案就是最典型的例子。也正是因为缺乏客观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便对客户名单秘密性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引意义。分析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可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须满足以下要件:
(一)客户名单须具备一定的获取难度
一方面,对于相关行业从业者而言,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往往从容易获得,较难构成商业秘密。若将该部分信息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无疑会导致公共领域资源的垄断,有悖于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前雇员在工作中掌握了相关行业的情况,该部分知识有可能已经成为其记忆信息,与其人格无法分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其在相关行业再就业时不再使用该部分知识显然是强人所难。
因此,从公共利益和前雇员再就业自由的人格利益的角度考虑,对于相关行业从业者完全有可能依靠其工作经验在无须付出一定代价的情况下获取到本行业一定数量的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如果对其给予垄断保护将明显导致利益失衡。因此,客户名单须具备一定的获取难度。
(二)客户信息须记载能够反映交易特殊性的信息
本案中华阳公司提供的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包括以下订单信息: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单位(桶或个),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上述订单信息仅是在订货发货真实发生情况下的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
双方多次进行交易存留下来的交易凭据可以作为“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证据,但是如果需要通过订单来反映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那么就必须记载有能够反映交易特殊性的信息,如在备注栏注明产品的特殊要求。
(三)客户名单须有针对特定客户的特定信息
客户名单须包含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华阳公司认为其43家客户名单交易信息能够反映不同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和交易习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考察认为,华阳公司的同一种商品提供给多个不同的客户,难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更难以证明其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
客户名单中的特殊信息是其秘密性的重要体现,只有包含了特殊信息才能使客户名单不能为所属领域或行业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形成的竞争优势才有获得保护的价值。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方面需要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建立客户关系所付出的经营努力和成本投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另一方面需要避免公共领域资源的垄断现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简单列举,而必须从内容、数量、交易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换言之,客户名单是客户的综合信息,必须包含有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特殊信息、深度信息。权利人付出努力获取、整理所得的特殊信息能够区别于公共领域信息的情况下,是使法官形成客户名单具备秘密性的内心确信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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